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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2021.5.3
完成:69~8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20029

https://law.nfa.gov.tw/MOBILE/law.aspx?LSID=FL00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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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計1~30。
第8條。滅火設備種類
第9條。警報設備種類
第10條。避難逃生設備種類

第14條。滅火器場所
第15條。室內消防栓設備場所
第16條。室外消防栓設備場所
第17條。自動撤水設備場所或樓層
第18條。水霧.泡沫.乾粉或.C02場所
第19條。火警自助警備設備之場所
第20條。手動報警設備場所

第21條。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場所
第22條。緊急廣播設備之建樂物
第23條。標示設備之場所
第24條。緊急照明設備場所
第25條。避難器具場所
第26條。連結送水管場所
第27條。消防專用蓄水池場所

第28條。排煙設備場所
第29條。緊急電源插座之場所
第30條。無線電信輔助設備場所

【第一章】
滅火設備31~111
1.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31~38。
2.室外消防栓設備39~42。
3.自動撒水設備43~60。
4.水霧滅火設備61~68。
5.泡沫滅火設備69~81。
6.二氧化碳滅火設備82~97。
7.乾粉滅火/器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98~111。

【第二章】警報
警報設備112~145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12~128。
2.手動報警設備129~132。
3.緊急廣播設備133~139。
4.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140~145。

【第三章】避難
避難逃生設備146~179
1.標示設備146~156。
2.避難設備157~174。
3.緊急照明設備175~179。

【第四章】
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180~192
1.連結送水管180~184。
2.消防專用蓄水185~187。
3.排煙設備188~190。
4.緊急電源插座191。
5.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192。

《公共危險物品場》
消防設計193~208
消防安全設備208~233

附則
23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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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2則1。
且:2個都滿足。

超過100:不含100
未滿100:不含100
以上100:含100
以下100:含100

1吋=2.54公分
1“=8/8=1英寸

3/4“=6分
1/2“=4分
1/4“=2分
1/8“=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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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第一篇總則》
第1條。法源。
第2條。刪除。

第3條
無國家標準或國内無法
檢驗消防安全設備處理

《第二篇 》消防設計
★第4條。用語定義。
複合建築物.無開口樓層。
(高.中.低)危險工作場所。
避難指標、有效開口。

第5條。另一場所認定標準。
無開口.過廊

第6條
複合用途建築物視為單一場所。

★第7條
消防安全設備內容

複合用途建築物視為單一場所
(滅火.警報.避難.消防搶救)

★第8條。滅火設備種類
★第9條。警報設備種類
★第10條。避難逃生設備種類
★第11條。消防搶救上設備種類
★第12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第13條。增建、改建、
變更用途時之適法原則

★第14條。滅火器場所
★第15條。室內消防栓設備場所
★第16條。室外消防栓設備場所
★第17條。自動撤水設備場所樓層

第18條。水霧.泡沫.乾粉.C02場所
第19條。火警自助警備設備之場所
第20條。手動報警設備場所

第21條。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場所
第22條。緊急廣播設備之建樂物

第23條。標示設備之場所
第24條。緊急照明設備場所
第25條。避難器具場所
第26條。連結送水管場所
第27條。消防專用蓄水池場所
第28條。排煙設備場所
第29條。緊急電源插座之場所
第30條。無線電信輔助設備場所

第31條(滅火器)
第32條(室內消防栓.設備配管)

【第五節】
泡沫滅火設備

第69條
泡沫滅火設備
放射方式種類

★第70條
泡沫膨脹比
放出口種類

★第71條
泡沫頭配置

★第72條
泡沫噴頭之放射量

★第73條
高發泡放出口配置

第74條
準用規定(不用看)

★第75條
放射區域
泡沫滅火設備.

第76條
水源容量

第77條
加壓送水裝置

第78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

第79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濃度

第80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設置

第81條
泡沫原液儲槽設置

★第112條(火警分區劃定)5

★第113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3

第114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4

★第115條
(探測器.裝置位置)5

第217條(泡沫噴頭)
第219條(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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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用語定義。
複合建築物.無開口樓層。
(高.中.低)危險工作場所。
避難指標、有效開口。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甲乙丙丁類)用途二種以上(含),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
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
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11層以上之樓層,
具可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者。

(二)10層以下之樓層,
具可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者。

至少應具有2個內切
直徑1公尺以上圓孔

或開口
寬75公分以上、
高120公分以上。

或(二則一)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
倉庫之高度超過5.5公尺者。

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
未超過攝氏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2.8公斤或0.28MPa。

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石化作業場所,
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
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
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公尺者。

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
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場所
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指標(沒有燈)

有效開口:
一、開口下端
距樓地板面120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
或寬度1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
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
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
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採一般玻璃門窗時,
厚度應在6毫米以下。

★整理
1.複合用途建築物:
供第十二條(甲乙丙丁類)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管理使用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

2.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
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

有效開口面積
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11層以上之樓層,
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

(二)10層以下之樓層,
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

至少應具有2個
內切直徑1公尺以上圓孔

或開口
寬75公分以上、
高120公分以上

3.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石化、油漆、木材加工作業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
倉庫高度超過5.5公尺。

易燃性液體
閃火點(37.8度時到未超60度)
未超60度與攝氏溫度為37.8度時,

蒸氣壓(未超過2.8kg/cm²)
每平方公分2.8公斤。

4.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易燃性液體
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
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儲存可燃性固體
倉庫高度未超過5.5公尺者。

5.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存量少,
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
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6.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
或方向之指標。

有效開口:
一、開口下端
距樓地板面120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
或寬度1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
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構造可自外面開啟,
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
一般玻璃門窗,厚度6毫米以下。

~~~~~~~~~~~~~~~~~~~~~~~
第5條。另一場所認定標準。
無開口.過廊

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
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
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
有效寬度在6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
一樓超過6公尺,
二樓以上超過10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與過廊連接相距3公尺以內者,
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4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
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1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
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1/3以上,
長度在1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1/3以上,
高度1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第6條
複合用途建築物視為單一場所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
★第7條
消防安全設備內容

複合用途建築物視為單一場所
(滅火.警報.避難.消防搶救)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器具可移動。
設備固定的。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第8條
滅火設備種類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不用讀)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廚房)

~~~~~~~~~~~~~~~~~~~~~~~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PBL
手動發信機P、警鈴B、燈閃L。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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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
觀眾席引導燈(電影院)、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不用電)
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黃色燈.穿透性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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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種類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建築物內室內消防栓。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丁類危險工作場所,科學園區。

三、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無開口樓層。

四、緊急電源插座。
(發電機、室內消防栓並設)。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高層、地下建築物.訊號強波器)。

~~~~~~~~~~~~~~~~~~~~~~~★第12條
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甲乙丙丁戊類場所)。

甲類
(一)娛樂類。
(二)休閒.健身類。
(三)旅館類。
(四)商業類。
(五)餐飲類。
(六)醫療.長照.護理.身障.收容類。
(七)澡堂類。

乙類
(一)交通場站。
(二)金融類。
(三)補教類。

(四)文教類(閱覽、觀賞類)。
(五)祭祀類(宗.寺.塔.教)。
(六)辦公類。
(七)寄宿類。
(八)體育活動類。
(九)室內溜冰、游泳類。
(十)攝影播送類。
(十一)倉庫類。
(十二)幼兒園。2歲~7歲。

丙類
(一)電信機器類。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庫修理廠。
(三)室內停車場。

丁類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一)
複合建築物中,
供甲類用途者。

(二)
供乙丙丁戊類用途
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款一、甲類場所:
目(一).(娛樂類)KTV、
戲院、電影院、酒家、酒吧、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指壓按摩。

(二).(休閒.健身類)
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
資訊休閒場所。

集會堂、
室內高爾夫練習場、
保齡球館、撞球場、

健身休閒、指壓、
三溫暖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三).(旅館類)
觀光旅館、飯店、
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業類)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飲類)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療.長照.護理.身障.收容類)

醫院、療養院。

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

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

★H類
H1面積大於500m²甲類場所
H2面積小於500m²乙類場所

(七).(澡堂類)
三溫暖、公共浴室。

★款二、乙類場所:
目(一).(交通場站)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金融類)
金融機構、
證券交易所、
期貨經紀業。

(三).補教類:
(讀書.補習+安親、非幼兒收容機構)

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文教類:(閱覽、觀賞類)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陳列館、史蹟資料館、
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祭祀類:(宗.寺.塔.教)
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類)
辦公室、靶場、診所、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

家庭諮詢機構、
老人文康機構、
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
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H2面積小於500m²乙類場所

(七).(寄宿類)
集合住宅、寄宿舍、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活動類)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游泳類)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攝影播送類)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台視.民視)

(十一).(倉庫類)
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2歲~7歲

★款三、丙類場所:
目(一).(電信室類)
電信機器室。

(二).
汽車修護廠、
飛機庫修理廠。

(三).室內停車場。

★款四、丁類場所:

工場類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款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
有供第一款(甲類)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
第二款至前款(乙丙丁戊類)用途
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13條
增建、改建、
變更用途時之適法原則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
★第14條
應設置滅火器場所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
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乙丙丁類場所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

且樓地板面積
在50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
變壓器、配電盤及
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
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
★第15條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場所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5層以下建築物,
(一).供甲類(娛樂類)
戲院電影院、酒吧舞廳、理容院。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甲類第一款
(甲類娛樂類)其他各目及乙丙丁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學校教室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14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6層以上建築物,
供甲乙丙丁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
(一).供甲類(娛樂類)
戲院電影院、酒吧舞廳、理容院。
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一款(甲類娛樂類)其他各目
及乙丙丁,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
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

在該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
第一層水平距離40公尺以下、
第二層步行距離40公尺以下,
有效滅火範圍內。

(二層樓拉水帶.要看步行距離)

室內消防栓設備
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
第16條
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場所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建築物及儲存場所
第一層及第二層
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建築物及儲存場所
第一層及第二層
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建築物及儲存場所
第一層及第二層
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X/3000+Y/5000+Z/10000)>1

五、
同一建築基地內
有二棟以上木造
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

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
第一層在3公尺以下,
第二層在5公尺以下,
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
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10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0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11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16層.50公尺)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設置場所
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    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或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
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
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
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
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
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且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
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
    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
    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第 20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
第 21 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第 22 條
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
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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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緊急電源插座)

應設

一、11層以上
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
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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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應設置

1.樓高在100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地下層

2.地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
1000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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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1條(滅火器)
滅火器設置:

一、
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
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
(甲乙丙丁戊)

各層樓地板面積
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
(甲乙丙丁)

各層樓地板面積
每200平方公尺(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
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

樓地板面積
每25平方公尺(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
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
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

每100平方公尺(含未滿)
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
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
之步行距離在20公尺以下。

四、
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

並設有
長邊24公分以上,短邊8公分以上,
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
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

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18公斤以上者在1公尺以下,
未滿18公斤者在1.5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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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室內消防栓.設備配管)

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
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     
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
    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
      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
      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
第 33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
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
      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
      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
第 35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
    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
第 36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
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
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
第 38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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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
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
    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
    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
    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
      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
      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
    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
第 41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
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
之合計以上。

~~~~~~~~~~~~~~~~~~~~~~~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
      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 0.6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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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
水霧滅火設備

第61條
水霧噴頭配置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
在各水霧噴頭放水
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
之有效半徑在2.1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
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


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
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
在每分鐘20公升以上;

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
在每分鐘10公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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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準用規定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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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
放射區域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50平方公尺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2區域以上者,
其主管管徑應在100毫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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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水源容量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
應保持20立方公尺以上。

但放射區域在2區域以上者,
應保持40立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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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條
加壓送水裝置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
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
每分鐘1200公升以上,
其放射區域2個以上時
為每分鐘2000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
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
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
均能達每平方公分2.7公斤以上
或0.27MPa  以上。

但用於防護電氣設備者,
應達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
或 0.35MPa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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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泡沫滅火設備

第69條
泡沫滅火設備.放射方式種類

一、固定式:
視防護對象之
形狀.構造、數量.性質,
配置泡沫放出口,

其設置的位置.數量.放射量,
應能有效滅火。

※與自動撒水設備一樣,
無法靠人移動者。

二、移動式:
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
之水平距離在15公尺以下。

※與室內消防栓一樣
箱內配置
水帶、瞄子、泡沫消防栓,
可由人操作,對火點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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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條
泡沫膨脹比、
放出口種類。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
泡沫放出口
依泡沫膨脹比選擇設置

膨脹比種類、泡沫放出口種類               

低發泡:停車場.飛機庫。
膨脹比20以下。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高發泡:公共危險物品場所。
膨脹比80以上1000以下。
高發泡放出口。  

《膨脹比》
泡沫發泡體積與
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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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
泡沫頭配置

一、飛機庫。
樓地板面積每8平方公尺,
設置一個泡水噴頭。

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
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
設置一個泡沫噴頭。

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
任一點至泡沫噴頭
之水平距離在2.1公尺以下。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
其裝置
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
撒水頭與樑側面淨距離(公分)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公分)

74以下:0。
75以上99以下:9以下。
100以上149以下:14以下。
150以上:29以下。
 
五、室內停車空間
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

其最上層上方
之裝置面設泡沫噴頭,
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
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

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
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
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
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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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
泡沫噴頭之放射量

泡沫頭放射量。
一、泡水噴頭放射量
在每分鐘75公升以上。

二、泡沫噴頭放射量,
依下表規定:

泡沫原液種類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
放射量(公升/分鐘)
  
蛋白質泡沫液:6.5以上。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8以上。                                 水成膜泡沫液:3.7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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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條
高發泡放出口配置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放射前自動關閉。

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
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一)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防護對象    
膨脹比種類                    
每分鐘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
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公升)

1.飛機庫
第一種80以上250未滿
放射量:2公升。

第二種250以上500未滿
放射量:0.5公升。

第三種500以上1000未滿
放射量:0.29公升。

2.
室內停車空間
或汽車修護廠

第一種80以上250未滿
放射量:1.11公升。
    
第二種250以上500未滿
放射量:0.28公升。

第三種500以上1000未滿
放射量:0.16公升。

3.印刷機房、
引擎試驗室、
石油試驗室、
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一種80以上250未滿
放射量:1.25公升。
    
第二種250以上500未滿
放射量:0.31公升。

第三種500以上1000未滿
放射量:0.18公升。

(二)前目之冠泡體積。
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
防護對象最高點0.5公尺所圍體積。

(三)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
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高發泡放出口位置。
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防護對象位置。
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5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

但該鄰接處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3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1平方公尺在每分鐘2公升以上。

(三)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3倍數值所包圍之面積。

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3倍數值,小於1公尺時,以1公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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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條
準用規定(不用看)

泡沫滅火設備之
緊急電源、配管、配件、
屋頂水箱、流水檢知裝置、
竣工時之加壓試驗、
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

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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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泡沫滅火設備.放射區域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
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噴頭時,
每一放射區域在樓地板面積
50平方公尺以上100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噴頭時,
放射區域占其樓地板面積
1/3以上,且至少200平方公尺。

但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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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
水源容量

第一種80以上250未滿
第二種250以上500未滿
第三種500以上1000未滿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
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
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
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
能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

★第七十二條泡沫原液種類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
放射量(公升/分鐘)
  
蛋白質泡沫液:6.5以上。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8以上。                                 水成膜泡沫液:3.7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
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
除依下表核算外。

防護區域開口部
未設閉鎖裝置者,
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膨脹比種類
冠泡體積每1立方公尺之
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尺)

第一種:0.04。                              
第二種:0.013。                            
第三種:0.008。

(二)局部放射時。
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

1.飛機庫
第一種.放射量:2公升。
第二種.放射量:0.5公升。
第三種.放射量:0.29公升。

2.
室內停車空間
或汽車修護廠

第一種.放射量:1.11公升。
第二種.放射量:0.28公升。
第三種.放射量:0.16公升。
    
3.印刷機房、
引擎試驗室、
石油試驗室、
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一種.放射量:1.25公升。
第二種.放射量:0.31公升。
第三種.放射量:0.18公升。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15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
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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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
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
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全區放射、局部放射)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全區放射、局部放射)
一、出水量:
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
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
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130公升以上;

同一樓層設2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260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
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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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之。

★第76條
膨脹比種類
冠泡體積每1立方公尺之
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尺)

第一種:0.04(立方公尺)                         
第二種:0.013(立方公尺)                       
第三種:0.008(立方公尺)

★第79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

一、蛋白質泡沫液3%或6%。
二、水成膜泡沫液3%或6%。
三、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1%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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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3%或6%。
二、水成膜泡沫液3%或6%。
三、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1%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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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樓層
各泡沫瞄子放射量,
每分鐘100公升以上。

但全部泡沫消防栓箱
數量超過2個時,
以同時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計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壓力
應在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或 0.35MPa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
水帶接頭3公尺範圍內,
設置泡沫消防栓箱。

箱內配置長20公尺以上
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

箱面表面積應在0.8平方公尺以上,
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

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
設置紅色幫浦啟動表示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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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
泡沫原液儲槽設置

泡沫原液儲槽,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設液面計或計量棒,確認藥劑量。

二、平時
在加壓狀態者,
應附設壓力表。

三、
設置於溫度攝氏40度以下,
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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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第82條
放射方式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
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

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
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
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
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15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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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條
通風換氣裝置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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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條
全區放射方式
之開口不設置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
2/3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1%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者中之較小數值10%以下。

前項第三款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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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火警分區劃定)5款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600平方公尺以下。
   
但上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
任一邊長在50公尺以下。

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大範圍),其邊長得在100公尺以下。

三、
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
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
(從頭看到尾)

第一款規定之600平方公尺
得增為1000平方公尺。

四、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
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

在水平距離50公尺範圍內,
且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
得為一火警分區。

但應與建築物各層
走廊、通道、居室等場所,
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樓梯或斜坡通道,
垂直距離(由上往下算)
每45公尺以下,
為一火警分區。

但地下層部分
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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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3款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
建築物在五樓以上,
且總樓地板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上

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2層以上時,
限該樓層
與其直上2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2層以上(上2下1)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
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
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地面層(上1下全)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
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地下層(下全地面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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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4個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
就下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

但同一室內之天花板
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
以平均高度計。

一、未滿4公尺。
火焰式。
定溫式。

補償式局限型。
差動式局限型。
差動式分布型。

離子式局限型。
光電式局限型。
光電式分離型。

二、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火焰式。
補償式局限型。
差動式局限型。
差動式分布型。
光電式分離型,

定溫式特種或一種。
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
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

三、8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
火焰式。
光電式分離型。
差動式分佈型。
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
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

四、15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火焰式。 
離子式局限型一種。
光電式局限型一種。
光電式分離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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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條(探測器.裝置位置)5款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
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外,
應距離該出風口1.5公尺以上。

二、牆上設有出風口時,
應距離該出風口1.5公尺以上。

但該出風口距天花板
在1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

偵煙式探測器
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
周圍1公尺範圍內。

四、局限型探測器
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

五、局限型探測器之裝置,不得傾斜45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測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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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看過)
第116條(免設探測器)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
裝置面高度超過20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
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
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
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
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
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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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背.理解)
第117條
(偵煙熱煙局限型,不得設於處所)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會結露之場所。
八、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處所。
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用火設備火焰外露之處所。
四、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20029&flno=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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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條
(探測器選擇設置,偵煙式、熱煙複合式、火焰式)

下表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一、偵煙式:
樓梯、斜坡通道、走廊。
昇降機昇降坑道、
配管配線管道間。

天花板高度
15公尺以上,
未滿20公尺。

11層以上之各層、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

二、熱煙複合式:
走廊。
11層以上之各層、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

三、火焰式:
天花板高度
15公尺以上,
未滿20公尺。

天花板高度
超過20公尺場所。

11層以上之各層、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20029&flno=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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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條(探測器之探測區域)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
指探測器裝置面之
四周以淨高40公分以上
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

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
淨高應為60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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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條(各類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探測器,
差動式局限型、
補償式局限型、
定溫式局限型,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
裝設
在裝置面下方
30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1個。

(一).
★差動式局限型一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9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5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45」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30」平方公尺。

★差動式局限型二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7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4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35」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25」平方公尺。

(二).
★補償式局限型一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9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5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45」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30」平方公尺。

★補償式局限型二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7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4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35」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25」平方公尺。

(三).
★定溫式局限型特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7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4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35」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25」平方公尺。

★定溫式局限型一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6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3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3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15」平方公尺。

★定溫式局限型二種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2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15」平方公尺。

三、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20度以上處。

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20度以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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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探測區域內之
空氣管長度,
露出部分在20公尺以上。

(二)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
空氣管長度,在100公尺以下。

(三) 空氣管裝置
在裝置面下方30公分範圍內。

(四)空氣管裝置
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1.5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

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9公尺以下,
在其他建築物在6公尺以下。

但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熱電偶應裝置
在裝置面下方30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依下表之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在「88平方公尺以下」,
應設探測器數至少「4個」。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超過88平方公尺」應設4個,
每增加22平方公尺(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其他建築物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72平方公尺以下」,
應設探測器數「至少4個」。

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
「超過72平方公尺」應設4個,
每增加18平方公尺(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
熱電偶數,在20個以下。

三、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探測器下端,
裝設在裝置面下方30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2個。

但裝置面高度未滿8公尺時,
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1個。

★裝置面高度,未滿8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種「65」平方公尺。
二種「36」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
一種「40」平方公尺。
二種「23」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8公尺以上未滿15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種「50」平方公尺。

其他建築物
一種「30」平方公尺。

(三)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
感熱器數量,在2個以上15個以下。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
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5度以上。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設在
裝置面下方30公分範圍內。

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
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3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物為4.5公尺) 以內。

使用第二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1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為3公尺) 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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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條(偵煙式探測器)

偵煙式探測器
除光電式分離型外,
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2.3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40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
裝設在裝置面下方60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
牆壁或樑60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1個。

裝置面高度,未滿4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一種或二種「150」平方公尺。
三種「50」平方公尺。

裝置面高度,
4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探測器有效探測範圍:
一種或二種「150」平方公尺。

五、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
步行距離每30公尺至少設置1個。

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
每20公尺至少設置1個。

且距盡頭之牆壁在15公尺以下,
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應在10公尺以下。

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行距離在10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15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
其垂直距離每10公尺至少設置1個。

七、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
(管道截面積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在最頂部。

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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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條(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
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
平行牆壁距離60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
設在距其背部牆壁1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
高度20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
在天花板等高度80%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
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7公尺以下。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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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條
(差動.補償.定溫.局限型探測器設置)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
裝設在裝置面下方30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1個。

三、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20度以上處。

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20度以上處。

未滿4公尺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防火構造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
    
一、差動式一種
未滿4公尺    
90,防火構造建築物。
50,其他建築物。

4公尺以上未滿8公尺
45,防火構造建築物。
30,其他建築物。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20029&flno=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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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條(火警受信總機規定裝置)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60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20秒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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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完成14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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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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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條(瓦斯漏氣檢知器)


天然氣,檢知器下端,
裝設在天花板下方30公分範圍內。

天然氣,漏氣檢知器。
水平距離8公尺以內,
樓板有淨高60公分以上。
(樑或類似構造體)

天然氣,漏氣檢知器。
設有吸氣口時,
水平距離8公尺以內,
吸氣口1.5公尺範圍內。
無淨高60公分以上。
(樑或類似構造體)

液化石油氣,漏氣檢知器。
貫穿牆壁(樓地板),
水平距離4公尺以內。

液化石油氣,檢知器上端,
裝設在距樓地板面30公分範圍內。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瓦斯
對空氣比重未滿一時(天然氣):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水平距離8公尺以內。
     
但樓板有淨高60公分以上
樑或類似構造體時,

設於近瓦斯燃燒器具,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60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1.5公尺範圍內。

(三)檢知器下端,
裝設在天花板下方30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
(液化石油氣)

(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樓地板)處水平距離4公尺以內。

(二)檢知器上端,
裝設在距樓地板面30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
(一)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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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條(瓦斯漏氣受信總機)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
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設於瓦斯導管
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

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
高度0.8公尺以上,1.5公尺以下。

座式操作者為距樓地板面之
0.6公尺以上,1.5公尺以下。

1棟建築物有2臺以上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
該受信總機處設能通話設備。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防災中心:
高樓建築物、1樓避難層。

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0.8公尺以上 (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公尺) 1.5公尺以下。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2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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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條(瓦斯漏氣,警報裝置)

★瓦斯漏氣表示燈,
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亮度在表示燈
前方3公尺能明確識別。

瓦斯漏氣警報裝置,
在距樓地板面之高度4.5公尺以下。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依下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一)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二)距樓地板面之高度,
在4.5公尺以下。

(三)其亮度在表示燈前方3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瓦斯漏氣表示燈字樣。

二、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知區域警報裝置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貝以上。

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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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


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
絕緣電阻,0.1MΩ以上。

對地電壓超過150伏特,
絕緣電阻,0.2MΩ以上。

直流500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0.1MΩ以上。

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
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500伏特(瞬間升壓)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

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下者,
應在0.1MΩ以上。

對地電壓在超過150伏特者,
應在0.2MΩ以上。

檢知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直流500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0.1MΩ以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檢知器回路
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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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
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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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1條(119火災通報裝置)


火災通報裝置,手動操作:
0.8公尺以上1.5公尺以下。

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
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119火災通報裝置
一、應具手動、自動啟動功能。

二、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防災中心:
一樓避難層。
高樓建築物。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119九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之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0.8公尺以上1.5公尺以下。

五、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六、應避免斜裝置,
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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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
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
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
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
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
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
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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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條(泡沫噴頭)

採泡沫噴頭方式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防護對象之表面積(為建築物時,為樓地板面積),每9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泡沫噴頭。

三、每一放射區域
在100平方公尺以上。

其防護對象之表面積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時,
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

★整理
泡沫噴頭

防護對象之表面積
(建築物為樓地板面積)

每9平方公尺
設置一個泡沫噴頭。

每一放射區域
在100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時,
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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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儲槽用之泡沫放出口,
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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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條(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壓力在
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上
或 0.35 MPa 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設於室內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設於室外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整理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
泡沫瞄子放射壓力3.5kg/c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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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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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條
乾粉滅火設備,
準用第九十八條
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

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乾粉滅火設備,於防護區域內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三款表列滅火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九條所算出之量。

前條第三款未表列出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求其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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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條(大型滅火器)。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30公尺以下。

但與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整理
第四種大型滅火器
步行距離,30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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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下。

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

★整理
第五種滅火設備
膨脹蛭石、膨脹珍珠岩、
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

步行距離,20公尺以下。

水槽應備有
三個一公升消防專用水桶及鏟子。
乾燥砂、膨脹蛭石、膨脹珍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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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條
警報設備之設置,
依第一百十二條
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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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條
標示設備之設置,
依第一百四十六條
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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