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消防法】
整理2018.12.31

https://yamol.tw/item_essay-四、試述「防火管理人」、「保安監督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法源依據各為何?++..-76198.htm


《整法》
★★★
*消防法1(33)
+細則2(17)。

*災害防救法(45)。
+細則[2](5)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1(2)
+細則2(8)

*公共危險物品(26)

*緊急救護辦法[1](5)。
*緊急醫療救護法(40)
+施行細則2(5)。
消防法細則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口訣:
【電理觀商餐醫補工其】

500(商)
300(餐)
200(補)
500(30人工)

消防法第11條
《防焰物品之場所》

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
地下建築物

口訣:
【電齡觀商餐醫三館服攝】
三商300。三餐300。
診所150。武館500。
餓補200。

★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
*30人以上
幼兒園、幼稚園、
托兒所、托嬰中心

*收容所30人以上
視障按摩場所

*收容所100人以上
寺廟、宗祠、教堂

*收容所100人以上
寄宿、招待所、寢室、客房者

*總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咖啡廳)

*500平方公尺以上
健身休閒置中心、撞球場

*總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
圖書館、博物館

*總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
設有香客、大樓、住宿

*捷運站、高速鐵路車站
長期安養照顧機構
護理之家、老人服務機構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安裝位置

1.寢室
2.廚房
3.樓梯
4.居室(辦公室)

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托早安居護產身幼兒】
*拖嬰中心
*早期療癒機構
*安置教養機構
*居家護理機構
*護理機構
*產後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幼兒園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
「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
(地)毯、(窗)簾、(布)幕、
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

地毯:門墊、地墊
口訣:【地窗布板其】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甲類:【電齡觀商餐醫三】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飛機修理廠
(三)室內停車場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地下建築物
複合用途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大眾運輸工具。 



★消防法
【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

1.地下樓層
達11層以上或50公尺以上
2.地下建築物

口訣:
「電齡觀商餐醫三館服攝」

三商300。三餐300。
診所150。武館500。
餓補200。

未使用防焰標示之物品者,
可處【6千~3萬元】

一、
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300平方公尺以上】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300平方公尺以上】

六、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幼兒園、托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
【150平方公尺以上】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八、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500平方公尺以上】

九、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二歲以上兒童及少年者)

類別六以外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200平方公尺以上】

十、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
消防法細則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一定規模以上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口訣:
【電理觀商餐醫補工其】

500(商)
300(餐)
200(補)
500(30人工)

其範圍如下: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演藝場、
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指壓按摩場所、

視聽歌唱場所(KTV )、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

酒家、酒店(廊)。 酒吧PUB 。

三、
觀光旅館、旅館。 

四、
總樓地板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遊藝場。
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五、
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
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
總樓地板面積
在200平方公尺以上。

學校。
補習班。
訓練班。 

八、
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
其員工在30人以上。
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
*歌廳夜總會由管理權人遴用
「防火管理人」,制定
「消防防護計畫」。

*「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
「安全防護計畫」

*第六類危險物品
製造、儲存、處理
達30倍管制量
「保安監督人」訂定
「公共危險物品」
「消防防災計畫」

*
「防火管理人」
「保安監督人」
「爆竹煙火監督人」
選任後15日內
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防火管理人】
3年複訓1次
初訓12時
複訓6時

*【爆竹煙火監督人】
每2年複訓1次
初訓24時
複訓8時

*【保安監督人】
每2年複訓1次
初訓24小
複訓8時

*【安全技術員】
初訓16時
複訓8時
2年複訓1次

安全技術員管理資料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
零售業者至少(保存2年)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
應備妥相關資料定期
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每年4月、10月申報)

零售業者應
至少(保存2年)以備查核

*消防設備
檢查頻度
甲類每6個月
甲類以外每1年

檢查間隔
甲類不得少於5個月
甲類以外不得少於11個月

*滅火、通報、避難訓練
每半年應舉辦1次
每次至少4小時
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消防機關為因應特殊意外緊急救護需求,應研訂執行計畫 就計畫(每年)實施訓練或演練乙次。

*高雄氣爆造成義勇
消防人員死亡,應以本職身分請領相關撫卹,給付費用由當地政府(高雄市政府)

*義勇消防組織
所需裝備器材經費
由中央政府補助

*住宅用火災警報設備
定溫式
離子式
光電式

*拒絕
勘查、查詢、採取、
保存、破壞火災現場者
處3千~1萬5千元以下罰鍰。

*義勇消防組織
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補助
由直轄縣市編組義勇消防組織

*消防設備
每個月都要檢查1次

10人以上
滅火班、通報班、避難訓練班

50人以上
滅火班、通報班、避難訓練班、
安全防護班、救護班

滅火、通報、避難訓練
每半年舉辦1次,每次4小時。

*防焰物品地毯型式
植族地毯,合成纖維地毯
面積2平方公尺手工毯
面積2平方公尺門墊

*山林田野引火
(5日前)申請(許可)
四周設3公尺防火間格
引火時間(上午6時後下午6時)
派人警戒監視火滅後始得離開。

*爆竹煙火銷毀
(上午8時後,下午8時前)

*在調查火災原因後,
在15日內完成火災調查鑑定書
必要時得延長30日

*田野引火燃燒採許可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適當地點設消防栓。所需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助

*消防栓保養維護,
由自來水機構負責。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
設置警報專用電話設施。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周邊,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
並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消防設備師士執行業務,
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簿冊形式
或以電子檔案方式記載詳細記錄
應妥善保存以備消防機關查核
業務登記簿至少「保存5年」。

*違反設置並維護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管理員
(處6千到3萬元)

*任意放天燈罰(3千元↓)罰鍰

*未僱用合格證造
從事熱水器配管安裝
處負責行為人1~5萬元罰鍰

*消防設備師士
不實檢修復報告者
(處2~10萬元)。

*父母未實際照顧兒童
陪同施放煙火,處3千~1萬5千

*謊報火警罰
3千~1萬5千元的罰鍰。

*公共危險物品
未符合設置標準
儲存、處理、搬運
處2~10萬元

設置、維護之規定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6千~3萬)元以下罰鍰

(檢查、複查者)
(規避、妨礙、拒絕)
處(3千~1萬5千)元下罰鍰

★消防第10條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消防(細則)第 20 條
設置之(消防栓)
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
消防栓(規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
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
並應(配合)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實施測試)
以(保持)(堪用狀態)。


★消防(細則)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
無自來水供應或
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

設消防栓所需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助

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
及其他(消防水源)
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消防(細則)第 25 條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
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必要時得會同
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應於火災發生後15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30日。


★消防第 33 條
口決【舞臺5年】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
(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
(1萬~5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消防第 34 條
口決【損傷3年】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
(蓄水供水)設備
(消防救護)設備

(6千~3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消防第 35 條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供營業使用場所)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
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於發生火災時

(致人於死者)
(1~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5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
(6月~5年)以 下(有期徒刑)
(50~250萬元)以下(罰金)

★消防第 37 條
違反
設置、維護之規定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6千~3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予以30日以下之
停業、停止使用之處分。

(檢查、複查者)
(規避、妨礙、拒絕)
處(3千~1萬5千)元下罰鍰
按次處罰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消防第42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位置、構造、設備
製造、儲存、處理、搬運

未符合規定者
處管理權人、行為人
(2萬~10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後仍不改善,
得連續處罰予以(30日以下)
(停業)(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第 42-1 條
處負責及行為人(1~5萬元)。

1.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
從事熱水器的配管之安裝,

2.違反熱水器配管
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3.違反逾越營業登記
事項而營業者



*
每隊要分配
1輛(救護車)及救護人員7人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
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監控
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掌握
醫療資訊,資源狀況

三、建置
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
規劃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
年度重大災害
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

災害發生時
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調度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
進行應變工作。 

七、指揮
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
協助 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
緊急醫療
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
化學災害、輻射災害、
燒傷、空中救護、野外地區

緊急醫療救護等
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宣導之諮詢 

四、
醫院醫療
處理能力
分級標準
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
緊急醫療救護區域
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6 條)
救護車之設置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6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應依轄區內醫院之
緊急醫療設備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
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
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
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
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緊急救護辦法(第 2 條)
救護人員
為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人員

★緊急救護辦法(第 3 條)
 一、緊急救護:
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
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
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災害意外事故
(急待救護者)
(二) 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 孕婦(待產者)
(四) 其他(緊急傷病者)

★緊急救護辦法(第 6 條)
緊急傷病患之
入院手續醫藥費用
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

但身分無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
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
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
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緊急救護辦法(第 11 條)
消防機關應(每年)舉辦教育訓練,使救護人員保持執行緊急救護所必要之技能及知識。

★緊急救護辦法(第 15 條)
消防機關為因應特殊意外災害緊急救護需求,應研訂執行計畫,並就計畫(每年)實施訓練或演習乙次。



★建築執照
6個月
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
雜項執照
拆除執照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
屬於災害防救法(整備事項)

*災防法
中央6   決核核核督其
地方8       核核核督其
鄉鎮10     核核推推其

*
大型群聚活動
聚集人數達1千人
持續2小時以上

*
徵調是調人
徵用是用物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定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涵蓋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重點事項

*行政院(每年)應
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與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有所抵觸無法解決時
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鄉(鎮、市、區)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應送鄉(鎮、市、區)之
(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直轄市縣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應送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為達災害防救目的採取
法律、行政、財政金融。

*
災害防救,訓練,演習(整備事項)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整備事項)

*經濟部10人
其他部15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5人以上土石流災害影響
發生傷亡、失蹤、災情

★災害第 3 條
 一、內政部
15人傷亡失蹤災情
風災、震災、土壤液化、
爆炸、火災、火山災害

二、經濟部
10人傷亡失蹤災情
水災、旱災、礦災、
公用氣體災害
工業管線災害
油料管線災害
輸電線路災害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5人傷亡失蹤災情
森林火災、土石流災害
寒害、動植物疫災。

四、交通部
15人傷亡失蹤災情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5人傷亡失蹤災情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六、衛生福利部
生物病原災害

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輻射災害

★災害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每5年
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災害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每2年
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公共事業
每2年
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災害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

每2年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第 44-6 條
*災區(低收入戶)
由(衛生福利部)承辦補貼利息

災區「低收入戶」
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萬元」。 

「利息補貼額度」
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

*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在攝氏100度以上之第4類公共危險 物品。 

*防焰物品
地毯形式
門墊面積2平方公尺
手工毯面積2平方公尺
取得防焰有效期限為3年

六類危險物品

1.第一類(氧化性固體)錳酸鹽類
2.第二類(易燃固體)
金屬粉、鐵粉、鎂

3.第三類
發火性液體
發火性固體
禁水性物質

4.第四類
(易燃液體、可燃液體)丙酮

5.第五類
(自反應物質、有機過氧化物)
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6.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第二類)易燃固體
硫磺、赤磷、硫化磷
(管制量1百公斤)

*(第三類)
發火性液體、
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黃磷(管制量20公斤)

烷基鋁、烷基鉀、鉀、鈉
(管制量10公斤)

*(第四類)易燃液體、可燃液體
乙醛(管制量50公升)
動植物油類(管制量1萬公升)

*儲存量/管制量
商數大於1,達到總管量

*2個以上相鄰六類危險物品場所
其空地寬度,縮減50公分

*爆竹煙火監督人
講習訓練辦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回收爆竹煙火者,
處30~150萬元罰鍰。

★爆竹細則(第 4 條)
爆竹煙火儲存、販賣
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專業爆竹煙火:
(總重量0.5公斤)。

二、(摔炮類)
一般爆竹煙火:
(火藥量0.3公斤)
(總重量1.5公斤)。 

三、(舞臺煙火):
(火藥量5公斤)或
(總重量25公斤)。

火花類
(手持火花類、爆炸音類)
(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
(火藥量10公斤)
(總重量50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 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

以各該爆竹煙火
(火藥量)或(總重量)
(除以其管制量)

(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
即達管制量以上。


★爆竹(第 2 條)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
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
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
氯酸鉀(KClO3) 
過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
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
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
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二)爆竹煙火
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
達管制量之
儲存、販賣場所
其位置、構造、設備之
(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
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爆竹(第 27 條)
有下列處
30萬元~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
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管制量30倍
之儲存、販賣 場所

違反
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第 4 條
場所之位置、構造與
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

 二、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7 條
輸入或販賣達
公告數量之
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
應檢附數量 、合格儲存地點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 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三、製造、輸入業者
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

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販賣、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
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
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第 10 條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六、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 11 條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 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 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 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第 16 條
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 22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
———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爆竹第 30 條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持有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管制量1/5」

罰鍰:「3千~1萬5千元」

 二、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未陪同」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
罰鍰:「3千~1萬5千元」


★爆竹(第31條)

申請輸入
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
違反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
致生火災或爆炸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1~5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
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個月~3年)以下。

申請輸入爆竹煙火,
有下列幾款

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
其輸入爆竹煙火
(1個月~1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

三、違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
*可燃氣高壓氣體規定
周圍5公尺內,禁煙火

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
分開儲存,直立放置

設置防爆型緊急照明燈

通路面積至少占儲場所面積20%

*第一販賣場所位置
使用建築物部分之
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內設六類物品調配之
樓地板面積應在6~10公尺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四周保留空地寬3公尺
儲存量達管制量10倍
四周保留空地寬5公尺

有積存粉塵或可燃氣體之建築物
應設置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
室外距地面4公尺以上高處設備

設於室外製造處理液體
六類物品設備
周圍高度在15公分以上圍阻措施,設置防止流出措施。


*第二種標示板
公共危險物品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最大數量及換算管制倍數

*儲槽專用室設置2座以上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50公分以上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設置20公分以上門檻

*管理權人取得儲存場所使用
執照3個月內,填寫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書

*(儲存)場所與
液化石油(販賣)場所
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

*未符合規定儲存處理搬運
處2~10萬元
【液化石油氣】
*總氣體量不得超過128公斤
*超過部份
得分設容器保管室儲放
總儲存氣量1千公斤為限

*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
*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

*六類製造場所
外牆與古蹟距離50公尺
外牆與加油站距離20公尺

構造
不得設於地下層應設於地面層

*防液堤高度應在50公分
儲存容量超過1萬公秉1公尺
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分隔堤,
分隔堤高度30公分,
低於防液堤20公尺。

防液周圍
應設道路與區內道路連接
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同一建築基地內,
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氯酸鹽類, 
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硫磺、鐵粉、金屬粉、鎂、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
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
得縮減至(50公分)。

*室內儲槽場所
儲槽專用室內2座
儲槽互隔距離50公分

儲槽內設置安全閥

儲槽專用室出入
設置20公分門檻

常時關閉式1小時防火時效

*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
設置防火水幕,設有能以仰角「85」度以上放水固定式水槍

*古蹟圖書館50公尺

*公危物品
(第四類石油類)
儲放在室外儲槽場所

發電機
未達1萬公秉   180分鐘
1萬公秉以上   360分鐘

水源容量
未達1萬公秉   120分鐘
1萬公秉以上   240分鐘


★公危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
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指從事
(製造)(壓縮)(液化)(分裝)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
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公共危險(第 4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
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溫度35°C
表壓力10公斤/每平方公分
(一百萬帕斯卡)MPa
甲烷 、乙烷、乙烯、氫氣

二、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溫度15°C
表壓力2公斤/每平方公分
(0.2百萬帕斯卡)MPa 
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
溫度35°C
表壓力2公斤/每平方公分
(0.2百萬帕斯卡)MPa 
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丙烯、丁二烯)



★公危(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
口訣【外內內外地】

一、(室外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外
以儲槽以外方式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內
以儲槽以外方式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內
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
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外地面上
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
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
在地面下埋設
容量超過600百公升之儲槽
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
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公危(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

一、販賣場所:
( 一)第1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6類物品

其數量
(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所

(二)第2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6類物品
其數量達管制量
(15倍~40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
除前款以外,其他(1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
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
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
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
使用液化石油氣
作為燃氣來源

其串接使用量達
80公斤以上之場所

★公危(第 8 條)
高閃火點物品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指閃火點在攝氏100度以上之
 
本辦法所定擋牆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
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2公尺以上。

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 
自反應物質,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不得超過該場所
應保留空地寬度之1/5,
其未達2公尺者,以2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15公分以上之
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

或厚度在20公分以上之
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

或堆高斜度不超過60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
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
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
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
超過3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3公尺。


★公危(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
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
與來廠區外鄰近場所(安全距離)

一、古蹟
應在50公尺以上

二、與下列場所之
「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者
「收容人員在300人」以 上者。 
「距離應在30公尺以上」

三、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或販賣

加油站、 加氣站、
天然氣儲槽、氣體儲槽、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危險性類似場所
「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10公尺以上。 

五、【3.5.5】
電壓超過(3萬5千伏特)
高架電線之距離「5公尺以上」

 六、【7.3.5.3】
電壓超過
(7千伏特~3萬5千伏特)
以下之高架電線之
距離「3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 減半計算之。


★公危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一般處理場所

四周保留空地
寬度應在3公尺以上

儲存量
達管制量10倍以上者,
四周保留空地
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 

設有高於屋頂,
為不燃材料建造,
具2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一、僅製造或處理
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100度者


★公危第 (15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
牆壁、樑、柱、地板、樓梯
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 ,
除出入口外
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
設置30分鐘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
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建築物地板,
應採用不滲透構造,
且作適當之傾斜,
並設置(集液設施)。

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
(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 

七、設於室外之
製造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

應在周圍設置
距地面高度在15公分以上之
圍阻措施,設置具有同等以上
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其地面應以
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
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公危(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一般處理場所 

一、應有充分之
「採光、照明」「通風」設備。 

二、
有積存可燃性蒸氣
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

設置將蒸氣、粉塵
有效排至「屋簷」以上

「室外距地面」
(4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
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
「溢漏」「飛散」之構造。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
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
加熱或乾燥設備,
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
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
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
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
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
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
處理設備之
幫浦、安全閥、管接頭應裝設於
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公危(第 32 條)
六類物品
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
儲槽內容積扣除
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豎型圓筒形
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
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5%~10%」。

儲槽上
設固定式滅火設備者
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

放出口下方
(30公分~1公尺)
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


★公危(第 38 條)
室外儲槽場所
儲槽儲存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
其「防液堤」規定 

 一、單座儲槽
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該儲槽容量110% 以上;

同一地區設有2座以上儲槽者,
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 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110%以上。 

二、防液堤之
高度應在50公分以上。

但儲槽容量合計
超過20萬公秉者 
高度應在1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
面積
不得超過「8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

「不得超過10座」
「儲槽容量」
均在「200公秉」以下
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
在攝氏「70~200度」者

「得設置20座以下」
儲存物之
「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者」
「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 

五、防液堤周圍應

「設道路」與「區內道路連接」
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設有
「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
之場地者
其設置之道路得為「2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
容量均在「200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200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
直徑「未達15公尺者」
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
距離
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1/3」

直徑「15公尺以上者」
距離
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1/2」

七、「防液堤」
應以「鋼筋混凝土造」
具有防止儲存物
「洩漏」「滲透」之構造。 

八、
儲槽容量超過「1萬公秉者」
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

(一)「分隔堤」「高度」
應在「30公分」以上
且「至少低於防液堤20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
「鋼筋混凝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了與
儲槽有關之配管
及消防用配管外,
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 

十、防液堤
不得被配管貫通。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
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
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
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
「室外儲槽容量」
在「1千公秉」以上者
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
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
在「1萬公秉」以上者,
其防液堤應設置
「洩漏檢測設備」
 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
「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
「高度1公尺」以上之防液堤
「每間隔30公尺」應設置
「出入防液堤之階梯」
「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
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
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 


★公危(第 69 條)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

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
之(隔間牆)為防火構造。

 2.
(樑及天花板)應以
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
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其上無樓層者
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
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四)不得使用火源。 

二、容器檢驗場所: 

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
虞之設施,
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使用燃氣設備者,
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不得使用火源。

★公危(第 70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
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

1.
設有警戒標示
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2.
設置氣體
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3.
設置防止氣體滯留
之有效通風裝置。 

4.
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
地面一層建築物
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
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屋簷」並應
「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
 
5.
保持攝氏40度以下之溫度
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6.
通路面積至少應
「占儲存場」所「面積」來之「20%」以上。 

7.
周圍2公尺範圍內嚴禁煙火
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

儲存場所牆壁
以「厚度9公分」以上
鋼筋混凝土造

★公危(第 72 條)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
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
不得少於10平方公尺。

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
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6平方公尺。 

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
距離不得超過5公里。

儲存場所設有圍牆
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
並有24小時專人管理時,
其距離得為20公里內。

第 73 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超 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1千公斤為限。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簷」「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如有
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
「安全距離在8公尺」以上。

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15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1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
供營業使用者,
不得超過「80公斤」;
供家庭使用者, 
不得超過「40公斤」。

★公危(第73-1 )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
使用量不得超過(1千公斤)

1.串接使用量在
(80公斤~120公斤) 
容器應放置於室外。

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溫度保持攝氏(40度)以下
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容器直立放置
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2.串接使用量在
(120公斤~300公斤)

容器與(用火設備)
(保持2公尺)以上距離。 

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3.串接使用量在
(300公斤~600公斤)
 
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容器放置於室外者,
應設有柵欄或圍牆,
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
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並(距離地面2.5公尺)以上。 

4.串接使用量在
(600公斤~1千公斤以下),
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

最近之安全距離
應在(16.97公尺)以上 

與(第二類保護物)
最近之安全距離
應在(11.31公尺)以上。

★第 75 條

(液化石油氣)
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 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公危(第75-1條)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
定期檢驗基準執行容器檢驗

不合格容器應予以銷毀
銷毀時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
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

(每月)並應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
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
保存(1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
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
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

其檢驗員並應
(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公危第 (75-2 條)
檢驗場實施檢驗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經審查合格發給認可證書後 ,始得為之。

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檢驗場應於
(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 

認可證書
(有效期限為3年)
期限屆滿(3個月前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期間為3年)。

檢驗場經依本法規定處以
(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轄區消防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實施檢驗 。


*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

物質倉庫
(高度超過5.5公尺者),

易燃性液體物質(閃火點)
(未超過攝氏60度)
攝氏溫度為(37.8度)

其(蒸氣壓)未超過
(每平方公分2.8公斤)
或 0.28 百 萬帕斯卡

簡稱 MPa者
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石化,油漆,木材加工業)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

物質倉庫高度
(未超過5.5公尺)

易燃性液體物質閃火點
(超過攝氏60度之)

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存量少)
延燒(範圍小)(速度慢)
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
【緊急救護辦法】

第 18 條
為確保緊急救護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辦理緊 急救護品質考核及評估。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救護車輛及裝載物
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1次。
二、使用後之消毒:每次使用後。
三、去污處理:每次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傷病患後。
實施前項之定期消毒時,應將其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

第 15 條
消防機關為因應特殊意外災害緊急救護需求,應研訂執行計畫,並就計畫每年實施訓練或演習乙次。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1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7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緊急醫療救護法細則】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 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6 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
每月應至少1次, 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 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24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消防法】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
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2年,以備查核。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
損失時起,2年內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
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
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36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18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8個基數。

三、死亡者:
給與一次撫卹金90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6 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3千~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
「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37 條(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消防安全設備、
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
「複查不合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6千~3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
「停業」「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六條第二項之
規避、妨礙、拒絕
檢查、複查者,

處新臺幣
「3千~1 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 處新臺幣「3萬~15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1萬~5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不實委託
專業機構消防師士。
或無定期檢查者
★~~~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未依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

處新臺幣「2萬~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1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

違反
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
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
「3萬~15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
「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罰則) 

違反
第十一條第二項或
第十二條第一項

(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
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
(2萬~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
(1萬~5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罰則) 

違反
第十三條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1萬~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應由(管理權人),
遴用(防火管理人)
,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

第 41 條(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田野引火燃燒 ※施放天燈

★———
 14 條

(易致火災行為之申請與規範) 田野引火燃燒、
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


第 41-1 條(罰則) 

違反
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

有關
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萬~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
第 14-1 條
(明火表演之申請與規範)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


第 42 條(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2萬~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1 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3 條(罰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
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
3千元~1萬5千元以下罰鍰。


【消防細則】

第 6 條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 

二、性能檢查:
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
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 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
(防火管理人),

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
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講習訓練
分為初訓及複訓。

初訓合格後,
每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1次 。 

講習訓練時數,
(初訓)不得少於12小時。
(複訓)不得少於6小時。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
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
員工在10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每月至少檢查1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1次,每次不得少於4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

引火人應
於5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3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6時後下午6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指於每年4月及10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1次。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

安全技術人員
初訓16小時。
複訓8小時
每2年應接受複訓1次。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15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30日。



【災害防救法】

第 33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
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損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
2年內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0~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違反
處新臺幣10~50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
———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
★★★
第 32 條
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
———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
★★★
5~25萬元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31 條(5~25萬元)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
———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
5~25萬元

第 35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
———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15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
★★★
3~15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
———

二、公共事業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
第三十條第三項或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3~15萬元
———
★★★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 23 條(3~15萬元)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 27 條(3~15萬元)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 30 條(3~15萬元)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6 條(3~15萬元)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 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
———

第 44-2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30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6 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災害細則】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每5年應依本法
災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相關減災、 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
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
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

依本法規定
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
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公共事業「每二年」
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等,

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必要時,得隨 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每2年應依本法
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10條

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民生必需品。
二、醫療器材、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緊急應變措施必需品。

五、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
環境消毒、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
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1次。
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
並得隨時為之。



★【爆竹煙火管理】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2.平面配置圖。
3.安全防護計畫。
4.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5.使用執照。
6.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7.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許可文件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
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5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7 條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應檢附數量 、合格儲存地點明、使用計畫書、輸入或販賣業者、押運人、運輸方法 及經過路線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2日前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第 10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
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
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16 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
專業爆竹煙火,
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
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
(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
(15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

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 於次月15日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

第 24 條

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
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重傷者,
處1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500萬元以下罰金。 

致人於死者,
處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金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金最高額之限制。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60~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
★★★
第 19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3人,於本條例規定之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6~30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6~30萬元罰鍰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6~30萬元罰鍰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6~30萬元罰鍰

第六條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6~30萬元罰鍰

第 9 條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6~30萬元罰鍰

 11 條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第 14 條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
———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6~30萬元罰鍰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
———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6~30萬元罰鍰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並應 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個月之紀錄。

★★★
———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6~30萬元罰鍰

第 22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
———


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7 條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2日前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
———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
★★★3萬~15萬元

第 27 條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第 9 條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
———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9 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 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12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

第 13 條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
不得販賣予兒童。

★★★
———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16 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
———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16 條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
★★★3萬~15萬元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
———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3萬~15萬元

第 18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 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15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
———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1萬5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
★★★3千~1萬5五千元罰鍰

第 9 條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
———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3千~1萬5五千元罰鍰

第 13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於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行陪同。

★★★
———



第 31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1年以年5年以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之爆竹煙火,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儲存爆竹煙火之規定,致生火災或爆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1年以上5年以下。 

———
★★★
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
1年以上5年以下。

第 4 條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其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 偽不實、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或販賣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個月以上3年以下。 

———
★★★
停止其輸入或販賣
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個月以上3年以下。 

第 7 條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2日前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
———
———
★★★
停止其輸入或販賣
氯酸鉀或過氯酸鉀
6個月以上3年以下。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
———


輸入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入庫2日前通 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始得入庫。 

前項氯酸鉀或過氯酸鉀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由輸入或販賣者將相關資料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一、申請輸入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

第 11 條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
———
———
★★★

第 14 條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
———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 點。 

———
★★★

第 16 條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
———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
★★★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
———



★【爆竹煙火細則】

第 2 條
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1.火花類。
2煙霧類。
3.爆炸音類。
4.摔炮類。
5行走類。
6.旋轉類。
7.升空類。
8.飛行類。

第 3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
指以硫、硫化物、磷化物、硝酸鹽、氯酸鹽、過氯酸鹽、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

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
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專業爆竹煙火:
總重量0.5公斤。 

二、摔炮類:
火藥量0.3公斤或
總重量1.5公斤。

 三、舞臺煙火:
火藥量5公斤或
總重量25公斤。

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
(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

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以上時 ,
以各該爆竹煙火
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 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 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7時後下午6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
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量、規格、照片。

四、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五、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
儲存、販賣場所。


爆竹煙火監督人
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初訓之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
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
每2年受複訓1次。



初訓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複訓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 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

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
每次不得少 於4小時,
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 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8時後下午6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 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逕行銷毀,應 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 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公共危險物品】

第 4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或攝氏35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 以上或100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
甲烷、乙烷、乙烯、氫氣。

(1)35度
表壓力每平方公分10公斤
100萬帕斯卡。壓縮氣體
甲烷、乙烷、乙烯、氫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攝氏15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或零點200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2)15度
表壓力每平方公分2公斤。
200萬帕斯卡。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或35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或零點200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
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3)35度
表壓力每平方公分2公斤。
200萬帕斯卡。液化氣體中之
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
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
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
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
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
600公升且不可移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
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600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 7 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
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15倍以上,未達40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
除前款以外,其他1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
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
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
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80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 8 條

所稱高閃火點物品,
指閃火點在攝氏100度以上之
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2公尺以上。
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
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 
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不得超過 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1/5,其未達2公尺者,以2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15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

或厚度在20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3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3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3公尺。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1000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
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
應在50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
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
與下列場所之距離,
應在30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
「其收容人員在300人以 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 場所,
「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者」。 

三、
與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
加氣站、天然氣儲槽、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10公尺以上。 

五、
與「電壓超過3萬5千伏特」
之高架電線之距離,
應在「5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7千伏特,
3萬5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 減半計算之。

第 14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3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10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5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2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100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4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 ,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
6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4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 18 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 21 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 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 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 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 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 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 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50公分。

1.未達管制量5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0.5公尺以上】

2.達管制量5倍以上未達1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1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1.5公尺以上】 


3.達管制量10倍以上未達2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2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3公尺以上】


4.達管制量20倍以上未達5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3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5公尺以上】 

5.
達管制量50倍以上未達20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5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10公尺以上】 

6.達管制量200倍以上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10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15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20公尺以下 。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 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 物品未達管制量10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 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 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 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 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 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 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 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 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 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70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 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4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10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 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 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 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 22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2層以上 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 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2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 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 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75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7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 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 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 24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50倍者,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5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5倍以上未達20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1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20倍以上未達60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 。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6公尺以上20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 25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 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 制量20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區分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2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免設】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0.5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20倍以上未達50倍者 》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1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1.5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50倍以上未達200倍者》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2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3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200倍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3公尺以上】 

建築物之牆壁、
柱或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5公尺以上】 


★【可燃性高壓氣體】

第 63 條
本章所稱儲存能力,
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
Q = (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
W = C1 ×w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
W = V2 /C2 

算式中: 
Q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立方公尺) 值。

P :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35度 (乙炔氣為攝氏15度) 時之最高 灌裝壓力 
(單位:百萬巴斯卡 Mpa) 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立方公尺) 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 
(單位:公升) 值。 

W :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 
(單位:公斤) 值。 

W :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 
(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 值 。 

C1:0.9 
(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 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 64 條

本章所稱處理能力,
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
或其他方法1日可處理之 氣體容積 。

換算於
溫度在攝氏0度、
壓力為每平方公分0公斤
狀態時之容積值。


第 65 條

本章所稱之
第一類保護物及
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 古蹟。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其收容人員人20人以上者」

(四)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 所,
「其收容人員在300人以上者」

(五)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
「每日平均有2萬人」
以上出入者 

(六)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
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
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
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
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第 65 條

本章所稱之
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 古蹟。

 (二)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

 (三)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
(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
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者。


 (四)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
其收容人員在300人以上者。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
指壓按摩場所、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視聽歌唱場所(KTV )、
酒家、酒吧、酒店(廊)。
★———

★ (五)
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

 (五)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
每日平均有2萬人以上出入者。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

(六) 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保齡球館、健身休閒中心、
撞球場、集會堂、

提供指壓、
三溫暖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資訊休閒場所。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
★(五)
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茶藝館。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

二、第二類保護物:
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 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
(戲院、電影院)、

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
指壓按摩場所、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視聽歌唱場所(KTV )、
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健身休閒中心、
撞球場、集會堂、

提供指壓、
三溫暖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資訊休閒場所。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
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
展覽場。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商場、市場、零售市場、


(五)
餐廳、咖啡廳、
飲食店、茶藝館。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

安養機構、
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安置及教養機構
(限收容未滿2歲兒童者)、

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

啟明、啟智 、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
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For621 的頭像
    For621

    denny0932981365的部落格

    For62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